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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】 call in testimony
subpoena; summon to court; summons
【經】 summon
appear in court
【法】 adessee; appear; appear before the court; appearance before the court
attend court; be in the box; before the court; enter appearance
entry of appearance; locus standi; stare in judicio
give evidence; attest; bear witness; depose; tell; testify; witness
【經】 bear witness
傳喚出庭作證的法律釋義與漢英對照解析
“傳喚出庭作證”是法律程式中的專業術語,指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式要求特定人員到法庭提供證言的行為。其英文對應表述為“subpoena to testify”或“court summons to testify”,常見于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司法實踐中。
術語構成與核心定義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二條,證人需依法履行作證義務,拒絕出庭可能導緻拘傳或罰款。
法律程式與適用範圍
傳喚出庭需以書面形式(如傳票)送達,適用于民事、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。例如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七十二條規定,法院可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傳喚證人。
權利與責任平衡
證人享有獲取經濟補償、人身保護等權利(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》第七十五條),但故意作僞證需承擔刑事責任(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五條)。
權威參考來源
“傳喚出庭作證”是司法機關依法要求證人到法庭陳述案件事實的法律程式,其含義和流程可綜合解釋如下:
申請階段
傳喚程式
作證流程
傳喚出庭作證制度通過強制證人履行義務,保障庭審直接、言詞原則的落實,确保案件事實的準确認定。同時,程式中對證人權利的保護(如經濟補償、人身安全)也體現了法律平衡訴訟公正與個人權益的考量。
如需完整法律條文或具體案例,可參考《民事訴訟法》及相關司法解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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